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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2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僅泛稱被告於某時,在不詳地點,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時、地均未有說明,實令人難以甘服云云。
三、惟查:本案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警詢否認
犯罪(見偵查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白(見偵查卷第39頁);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其於不詳時、地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73、75頁);
況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性質上本屬隱密
,果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之時、地,不予自白,犯罪偵查人員
就該部分犯行之內容實難以查知;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而得於其尿液中驗得鴉片
類之陽性反應,再依人體通常之新陳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應
係於何時施用該毒品;此亦係就此類犯罪,於被告全盤否認
犯罪之前提下,犯罪偵查人員,實務上所得以查知之唯一科
學方法。至被告究於何處施用,實務上實無可查考。況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法亦不因被告施用之
處所不明,或其施用之時間僅能確定於某一段時間內,而受
有任何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
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