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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9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92號

抗告人
異議人
即受處
分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黃阿嬌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3-M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32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掣單舉發,限於98年4 月2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 4月1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惟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因異議人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上開處分剝奪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將對異議人生存權、工作權造成重大影響,為此乃就原處分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至於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據其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4 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MN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32 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4 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4 月1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

四、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為全體國民所共知,異議人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即認此部份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 年12 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六、查94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於修法時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 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9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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