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8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登記證未放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而非處罰副證放置於左前座椅背(抗告人登記證係放於指定之插座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明文規定「違反本規則,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原審認為抗告人違反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然目前處罰條例並未有登記證放置於左前座椅背之罰則,且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目前亦無罰則,現行之法令並無登記證副證不得放置於左前座椅背之禁止條款,故懇請廢棄原裁定,並退回抗告人已繳之罰鍰等語。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復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另依該條例第37條第7項所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上開規定均係規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副證所應擺放位置,倘駕駛人未依法安置,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3-CE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80號前,為執勤員警發現其「執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放置」而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員警吳佑恭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7條第7項所授權制定,此觀其第1條規定自明,乃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且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立法目的觀之,除可讓乘客自右側登車後立即知悉駕駛人姓名及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外,更可方便車外民眾及執勤員警目視辨識該車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選擇搭乘或稽查,故所謂執業登記證自包括副證在內,至為明確。
㈢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將執業登記證「副證」安放於法規所定應擺放之右前座椅背插座,其行為既已違反行政法規所課予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錯誤解釋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退還已繳納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