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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貴雄周明鴻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85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23時04分許,駕駛車號LF-302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15巷口前,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7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照12月之處分,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無從維持。從而,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基於本件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有所爭執,仍應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至異議人所指因為經濟問題希望分期繳納罰鍰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罰鍰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定有明文,此部分為執行機關執行罰鍰繳納時之權責,尚非法院所得裁處,併此指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受處分人依此授權命令第61條,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第1款、酒精濃度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駛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是否亦違反公平原則,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言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復按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從而,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果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已因領有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事實上未持有較低級駕駛執照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上開裁決書所指「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參照卷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抗告人本毋庸為吊扣之處分。惟果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進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違誤,而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8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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