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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感聲字第3號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志洋謝靜恆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感裁字第60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而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已執行1年4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感聲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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