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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聲戒字第75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再次送觀察、勒戒,則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9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493之1號8樓租屋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縱其行為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相隔逾5年,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前對被告所實施觀察勒戒,既無法收其實效,顯已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7年第5次決議,依其提議及決議可知,該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且再犯時已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而三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且於第二次(即上揭「再犯」)強制戒治期滿 5年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於91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時,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予以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上開決議提議問題及會議決議之意旨顯有不同,則本件自無適用上開決議之餘地。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其行為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相隔 5年,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裁定疏未慮及,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本件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固曾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但均未經依法追訴處罰,且被告此次於 9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前次即91年間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2年2月12日),已逾5年,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完畢 5年後,始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罪,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未查,逕認被告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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