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玠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同縣桃園市○○路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鑑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通緝到案,而於90年7月2日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1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又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就此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 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距其上開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隔雖已逾5 年,然期間被告既曾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要無從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考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其「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眸,而與「5 年後再犯」者,已收5 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其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應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88年11月30日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至97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已逾5 年,而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又再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時距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亦已逾5 年,是其於91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期間未曾因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仍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通緝到案,而於90年7 月2 日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1年2 月2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又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就此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其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該強制戒治處分期滿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難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5 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相同見解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該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