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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該所於民國98年4月15日出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9日已於臺北監獄執行偽造有價證券,在臺北監獄執行4月始接受觀察、勒戒後,尚有殘刑1年,實已再無繼續施用安非他命之傾向,且在臺北看所守所中觀察、勒戒表現自覺良好,無違規事項,亦無悔過書,實有悔過絕無再施用之想法,請念及抗告人因案執行而家庭分裂,尚有子女四人及父母需撫養,准予不受戒治處分云云。

四、經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常有難以戒斷毒癮之習性,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是否已戒斷毒癮,應由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具體評量後,方能認定。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而認人格特質得32分,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40分;社會功能不良、出身破碎家庭、分居或離婚,而認環境相關因素得9分,合計8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因毒品而施以戒治處分係以戒斷施用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核與徒刑執行之目的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是抗告人以其尚有殘刑1年尚待執行,而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主張無再行戒治處分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另抗告人雖主張曾有法官判定在臺北看守所中觀察、勒戒之人,因尚有殘刑,而與戒治條件不符云云,惟此與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憑為抗告人解免強制戒治之依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辯家中尚有雙親及子女待其撫育一節,縱係屬實,惟其情固可憫,然並非得執為免除戒治處分之事由。是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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