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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97年度毒偵字第9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07巷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307巷7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3.3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被告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毒品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

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2月間又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甲○○竟於97年11月29日23時50分許,第3度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此中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次,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與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甲○○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部分依法追訴,不應再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修正前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三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寬典,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三犯以上者,猶有起訴條件之限制,豈非逾修逾放寬,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本件被告甲○○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2月間又再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87年度毒聲字第396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再於97年11月29日,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原戒毒保安處分無法收效,本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檢察官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87年間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8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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