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
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其中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94年8 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8 月30日,應予更正),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