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上訴本院審理中,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其偽造文書部分犯罪行為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各罪所處之刑皆在一年六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故聲請減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查聲請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詐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本院審理中,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嗣據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上開偽造文書罪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減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顯有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