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軍上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4樓
(現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逾假係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非無故離去;且上訴人對於所犯已深感悔悟,希請審酌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該管輔導長余宗穎中尉之證言、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署97年10月21日國偵中檢字第0970003139號通緝書、及上訴人假單,認定上訴人甲○○於97年10月14日逾假離營,無故離去職役在外逾6 日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自身不適應部隊環境生活之因素,尚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僅因不適應部隊生活,率爾逾假離營無故離去職役在外,棄己身兵役於不顧,影響部隊各項訓練及任務之遂行,其法紀觀念顯屬淡薄,暨念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自我約束能力較低,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其刑之裁量,亦未見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失。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因不適應部隊生活而逾假,非無故離去,請求從輕量刑,從而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