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原名陳詩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詩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注射針筒7 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毒品來自盧博葵因而破獲,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盧博葵供稱該毒品係被告寄放,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附送之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該毒品既係被告所有寄放,即不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