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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A-555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造成甲○○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發現甲○○有左側顏面挫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與昏迷、後枕部挫傷等傷勢,甲○○並於96年12月4 日與96年12月5 日接受緊急手術清除血塊,因昏迷而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20頁);被害人之子張志堅並於97年3 月21日之偵查中陳稱:甲○○因車禍後無法言語、智力退化,沒辦法製作筆錄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且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7年3 月21日所出具載明甲○○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腦神經功能病變疾病,於96年12月間,接受過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呈現高階神經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定向感缺損、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40頁),檢察官乃當庭指定甲○○之子張志堅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8頁)。是本件係由檢察官指定甲○○之子張志堅代行告訴,而由張志堅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等情,要屬無疑。

(二)另查,依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勢,被害人甲○○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本件被害人甲○○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楊阿月現尚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 頁至第267 頁)。準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楊阿月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核諸前揭規定,縱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無法言語,對人時地無法做正確判斷與思考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如該被害人尚有配偶生存,其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為獨立之告訴,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1日指定甲○○之子張志堅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遍觀諸卷宗,亦無被害人甲○○或其配偶楊阿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是被害人之子張志堅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原審以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楊阿月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被害人之子張志堅自不得由檢察官指定為本件之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因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甲○○之配偶楊阿月究竟於何時知曉加害人為何人?又楊阿月是否授權張志堅代為提起本件訴訟?此攸關告訴人張志堅之告訴是否合法,以及楊阿月之告訴權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等事項未予調查,即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原判決為妥適云云。惟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於97年3 月21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張志堅代行告訴後,並由張志堅以自己之名義當庭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再由代行告訴人張志堅於警詢時表明:伊要代父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12頁),及其在原審判決後,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於聲請狀內陳述:甲○○之配偶楊阿月因不識字,所以才由張志堅代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相互以觀,顯見張志堅自始即係以自己而非代理甲○○之配偶楊阿月之名義提出告訴等情,至為明確。再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縱張志堅係受楊阿月之委託,以告訴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告訴,然其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既無提出楊阿月出具之委任書表明代理之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張志堅已合法代理楊阿月提起本件告訴。再檢察官係因代行告訴人張志堅之告訴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被害人之配偶楊阿月之告訴權是否已逾告訴期間,核與本件提出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法院自無須另予審酌(如被害人之配偶楊阿月認其並未逾告訴期間,自可另行提出告訴)。且上開諸情,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即應注意審認,檢察官未予查明,逕行指定張志堅為告訴代理人,並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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