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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89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月之原處分聲明不服,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15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將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時,係將若受吊扣駕照,應將前開最多二種車類(機車、汽車)駕照吊扣,而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而修正後僅保留吊銷時,不問其駕駛車種為何,均將其持有機車、汽車駕照吊銷,上開第68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若僅持有一種駕駛執照時,不得吊扣其駕照(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原裁定之解釋尚嫌率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該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並非無照駕駛,自應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I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爰請維持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裁決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年部分:

㈠查受處分甲○○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2月1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再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是原裁定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主張,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年之部分。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1年」之處分,顯有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前。

㈡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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