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0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九時四十九分,駕駛車號AIT─二○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旁之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提出陳情,嗣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規則是否汽機車都適用,又假如汽車進出車庫經過人行道不違法,那何以機車上下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就違法云云。
四、原裁定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A二一六三號通知單及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八三○五四一三○○號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交通規則是否汽機車都適用,又假如汽車進出車庫經過人行道不違法,那何以機車上下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就違法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及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等詳細規定,此乃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均應熟稔上開交通規則,實無以機車是否適用交通規則及汽車進出車庫經過人行道不違法,何以機車上下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就違法等推詞,俾解免自己違規責任之理;且人行道上附設劃格機車停車位格係屬權宜方便,更應注意機車騎士逕自以人車重量行進壓在人行道上,致人行道上公共設施承受重力,易損害而肇致人行道上路面受損,影響交通往來安全、行人徒步行進安全之虞,未來易肇致保養上開人行道之公務機關及其公務員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之發生。又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縱人行道上劃設有停車格,駕駛人仍非不得用牽引方式達到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結果,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受疾行車輛撞擊之危險,異議人捨此不為,執意駕車行駛人行道,所辯此節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所拍攝之照片,如衛工處內湖污水處理廠、內湖新明路貨櫃廠、光復南路國有財產局、臺灣電視公司等處,均見有汽車進出經過人行道,甚將車輛停放於紅磚道內,則何以汽車可行駛於人行道上,機車卻不行等語。惟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者。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之事實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一、申請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且距最近斜坡道二十公尺以上,或至鄰近斜坡道之間人行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並無平順騎樓可供替代通行者。二、車站、郵局、銀行、區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診所或其他相關公共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者。再申請設置斜坡道,不符前三條規定,但經相關機關勘查確有設置斜坡道必要者,得經專案核准設置適當之斜坡道。前項專案核准之審查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4條、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抗告人所拍攝照片之地點,該車輛進出之人行道處均有低於人行道正常高度之斜坡設置,是否該相關單位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斜坡道,已難謂汽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以便出入。㈡又按斜坡道之使用,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申請人如違規使用或違反原設置目的之使用,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經相關機關現場會勘後,新工處得廢止原核准設置斜坡道之處分,並限期命申請人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含原有樹穴、路樹)無條件修復。原申請人於人行道修復後一年內,不得於同一地點重新申請設置斜坡道。又斜坡道設置完成後,如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申請人應依周邊人行道標準(含原有樹穴、路樹)無條件修復。臺北市○○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貫徹人行道設置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及避免人行道路面受損,影響交通往來安全、行人徒步行進安全之意旨,縱有申請斜坡之設置,仍不得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且如有違規使用或違反原設置目的之使用或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即應予以修復,且斜坡道之設置亦應由申請人自行設置、負擔費用並管理維護(同辦法第9條、第10條),則抗告人若認所拍攝地點之相關單位,是否有違規使用或違反原設置目的之使用,自得向主管機關予以舉發,要不得因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舉發而解免自己之責任。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