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5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85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K9-08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事件,迄今尚未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予以裁決乙情,有該所桃園監理站98年6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800169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未經上開機關裁決,逕於98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照片顯示,前面貨車有工人正在卸貨,後面貨車只好停在第三車道,其後三輛機車被逼無路可走,只好違規跨越機車禁行道,依理不應受罰,應註銷該三輛機車罰單外,並應將蒐證攝影涵蓋面,後移3 公尺以全面涵蓋中右二車道,以免誤判。本人車禍受傷2 年來,行動不便,為此往返車資共計1500元,請該失誤單位如數賠償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6 月26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決書。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人,不服該主管機關之裁罰而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必須在「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指述之違規案件,經原審函詢主管該件之交通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該案迄至98年 6月24日止,尚未裁決等情,亦有該所桃園監理站98年6 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800169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裁決機關既尚未完成裁決,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接獲裁決書,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原審因認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辯稱其不應受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