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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979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代表人
- 賴柏宏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月23日晚上7時13分,駕駛車號9N-7607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35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 月23日,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此一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4月28日竹監壢字第0980008896 號函復說明及所附異議人之汽車駕照資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所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㈡況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並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61條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 1年。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對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末者,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6項受有 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而,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職業聯結車,自與公平原則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存在。從而,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駕駛車輛違規,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該級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 1月23日晚上7時13分,駕駛車號9N-7607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35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酒醉駕車行為,洵堪認定。衡以前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稱適法。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受處分人雖曾考取,然行政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受處分人因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本毋庸贅為吊扣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若以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