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17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代表人
- 劉瑞麟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交聲字第299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15—H J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桃園交流道往中壢橋下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故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三、受處分人以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殊無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理,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以駕照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萬4,500元之罰鍰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因受處分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而違規,則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亦不得據此吊扣其現行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裁處,尚有未洽。據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受處分人3萬4,500元之罰鍰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98年10 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號6215—HJ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南桃園交流道往中壢橋下前,經警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連結車之權利。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單照原則,雖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諭知不罰,或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職是,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未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違誤;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要求受處分人繳送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註明係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