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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堭儀張明松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0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干城路前發現車號SDC-866號輕型機車紅燈左轉(由廣權路左轉入干城路),即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予以攔停並以「紅燈左轉」為由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9月10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98年9月14日送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3樓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或原處分機關,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8年10月7日為止,而98年10月7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以當日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接到此信件,因上課受訓,無法於平日辦理,但已最快的處理方式辦理,且正處失業當中,無力多付其餘款項,可否請求量情處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9月10日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9月14日送達臺北縣板橋市○○路16號3樓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簽收,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則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7日(非例假日)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8年10 月30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3頁)附卷可稽,顯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因上課受訓,無法於平日辦理,但已以最快的處理方式辦理,且正處失業當中,無力多付其餘款項,可否請求量情處理云云,均無礙其顯逾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之情,抗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0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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