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昭瑩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928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下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DPC-40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9巷口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2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4號、第19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確定之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9月30日,依首揭規定,依法須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次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無受處分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扣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是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據上,此欲吊扣者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依上說明,因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應非適法。是以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有違誤,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應由原裁處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又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坦承在案;本案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機車於道路資格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4、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今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上開規則等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即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主張受處分人顯有故意或過失,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先有飲酒事實,意圖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攔檢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於案發後再以無照為由,推諉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行政罰,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並參酌行政機關之法律解釋,應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吊扣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適法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原處分,固以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其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30日下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號DPC-40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9巷口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9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98年9月3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僅限於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該違規類型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又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有違。是受處分人騎乘輕型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應非適法,因而撤銷原處分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