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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傳栗蔡光治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47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進入抗告人在宜蘭頭城鎮○○路○段571巷17號居所時,並未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即逕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搜索行為,已違反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於夜間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然本件警方為掩飾不依法令違法搜索之行為,將抗告人帶往頭城分駐所製作筆錄,並要求抗告人補簽具搜索同意書,又以不要牽連抗告人之友人魏錦權及李搭聰,要求抗告人同意夜間進行詢問,而此亦已違反同意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原審不查,即依上開證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前揭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571巷17號居所,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23.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25公克),旋並將在場嫌疑人即被告甲○○及其餘在場者魏錦全、莊春發、李搭聰等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警方係非法搜索且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云云,惟查,警方於上開時地進入該處搜索時,係經被告自願受搜索,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警方是經過我們同意始進入屋內云云,此同時在場之魏錦全亦供稱:警方是經過我們同意進入屋內云云,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告以:「現在時間是98年9月20日3時50分屬於夜間偵訊,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夜間偵訊?」,被告答以:「我願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同日下午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此亦均未有何爭執,是被告嗣辯稱警員係非法搜索且違反夜間訊問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殊非可採。原審法院因而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47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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