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涉妨害公務罪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9號判決無罪,但聲請人不服其判決理由而提起上訴,而被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從此卻無下文。同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寅股書記官劉雲珊,卻未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蔡銀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繕本依法送達聲請人,使聲請人在完全不知原案已被檢察官上訴之情況下,而出席台灣高等法院於1月21號之審判程序庭。但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金富在明知聲請人此未有機會答辯檢察官上訴書之情況下,仍企圖於一個庭期即結束審判,並預備擇期宣判,讓聲請人全無申請律師與要求證人當庭答辯作證辯論之機會。黃金富法官最後是在聲請人當庭憤怒抗議一再要求下,才決定重新開庭,但其後也置之不理,隨即於長達9天年假,馬上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並急急於年後之2月11日重新開庭,讓全無財力之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之時間,皆非常急迫。甚且當初聲請人之抗告案就在其手中,黃金富依情順理,均應先駁回此抗告案,再審理檢察官之上訴案,讓聲請人知道聲請人是因何遭檢察官上訴而出庭,由此可見,他的這種做法應是心懷叵測,欲讓聲請人在全無準備之下,糊裡糊塗接受終審宣判而毫無抵抗申辯之機會。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與公道正義,不得不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金富迴避此案。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①、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50條後段:「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與同法第352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可知,如果聲請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才提起上訴,則或有規避同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以讓檢察官之上訴根本無從作為之嫌。但聲請人自始至鈞院二審開庭,完全不知檢察官上訴,所以完全未讓檢察官喪失其利益,而完全為自己的利益而上訴!由此可知,檢察官有可能原不想上訴,但發現聲請人上訴後,才引發其上訴作為,其是否已經逾越上訴期限,而為原審法院依同法第362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而枉法接受,尚請鈞院調查。但至少原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書狀之繕本,依第352條之規定,送達聲請人,已經是明顯違法,臺灣高等法院黃金富
形下,才開一個庭即草草結束而急欲宣判;可見居心叵測,內幕重重!而臺灣高等法院黃金富法官未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耆,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駁回上訴,亦有違法之嫌!
②、聲請人當庭一再告知黃金富法官,聲請人並不知道是檢察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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