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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黃斯偉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原聲請再審(即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9 號),業於98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提出98年10月15日所具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證物)、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59 號裁定,稱:為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案聲請續行受理云云。惟按98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案業已終結,已如上述,如欲聲請再審,仍須依上開規定為之,始符法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又原98年度聲再字第359 號駁回聲請再審一案,係屬裁定,並非判決,依法不得提起再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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