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被告於12月11日接獲判決,頗感欣喜,雖遭判刑但終究為最壞打算中之最好的結果,奈何苦無致謝途逕,思量再三,惟有藉上訴機會表達感謝之意,請從輕處分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