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乙○○、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係依憑被告於丁○○、乙○○、丙○○之自白、證人甲○○、吳玉霞、吳文章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存摺、印章等為其依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量刑部分關於被告丁○○、乙○○所量處之徒刑,與檢察官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相符,而被告丙○○所量處之刑期,亦無明顯過低之情(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被告三人犯行明確,但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無法取得財產上之賠償,損失無法回復,正義無法彰顯,被告三人遭量處之刑度顯然過低,認有上訴之必要」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