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訓達原名李訓浩.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呈旭
- 選任辯護人
-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達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又稱一粒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因受被告黃呈旭之託,竟與被告黃呈旭、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金海」在中國大陸地區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驗餘總淨重716.36公克),以每包10顆分裝成602 包(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分別裝入2 支揚聲器夾層內,繼而裝箱打包,再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運送方式,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編號FX-0014 號班機,將上開裝有硝甲西泮之貨物箱2 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自中國大陸地區經菲律賓蘇比克灣運輸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7年6 月23日上午11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箱內裝硝甲西泮,並予以扣押。航警局警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貨主,遂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喬裝成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上開提單記載之地址,分別前往臺北市○○○路○ 段340 巷38號、臺北市市○○道○ 段24號等處,詎被告李訓達、黃呈旭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被告李訓達在臺北市○○○路○ 段340 巷號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在貨物派送上偽造「蔡金助」之署名並收受;被告黃呈旭在臺北市市○○道○ 段24號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在貨物派送上偽造「周金娥」之署名並收受之,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蔡金助、周金娥所領取,足生損害於蔡金助、周金娥,員警趁被告李訓達、黃呈旭收受之際,當場逮捕而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李訓達、黃呈旭2 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64 條明文規定;又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二審程序,除因與其他刑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三、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李訓達、黃呈旭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等罪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該等罪名而為判決。然查,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被告李訓達、黃呈旭2 人犯行有違反商標法之嫌(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藥錠及其包裝,該白色長型藥錠上均印有「STILNOX 」字樣,另鋁箔包裝上亦印有「使蒂諾斯」、「STILNOX 」等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至94頁),與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30 頁)顯示由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註冊之中英文圖樣相符,是被告李訓達、黃呈旭2 人被訴之犯行,尚同時涉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
四、觀諸被告李訓達、黃呈旭2 人之相關上訴書狀均載明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17、24、27頁),俱係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