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本文亦已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9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判決至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9巷7弄3號之住所,被告甲○○本人於當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駐所寄存送達領取資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28日)起算至同年9月6日(星期一)即滿十日,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三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至99年9月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9月9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茲上訴人竟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見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