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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昭瑩賴邦元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北市催裁字第裁22-AEW963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並於99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乙○○之住所地,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存卷可考,故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送達生效之翌日99年1月22日起算至99年2月10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2月10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月12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伊於接獲裁決書後至裁決所,經裁決所人員告知明天放年假,若當天早上來,可以來得及不會超過20日,應是機關人員作業延遲,而非受處分人過期送達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最後一日為99年2月10日,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前往裁決所時,裁決所人員告知明天放年假,按年假之始日為99年2月13日,顯見受處分人前往裁決所當日為99年2月12日,已逾上述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辯稱係機關人員作業延遲云云,應無可信。至抗告意旨所稱已繳交罰鍰,又接到罰單乙節,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本院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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