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ZNW-22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福隆路口,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駕經測試值0.51MG /L)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飲酒後違規駕駛機車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即僅能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之權利。即令受處分人因未考領機車駕照,現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惟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各級車輛包括普通小客車之駕照。是受處分人就吊扣該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示:基於1人1照之原則,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又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應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照。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今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值照之處分,而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依法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請維持原處分之內容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言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復按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從而,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果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其持有之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就於酒後駕駛上揭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坦承之,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酒後駕車僅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裁處之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無從分離,此據上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自明,是法院自應就原處分裁處之全部為審理,原審僅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審查,漏為審查罰鍰30,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有未洽。再者,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僅領有高一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執照,致事實上未持有較低級駕駛執照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抗告人上開裁決書所指「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參照卷附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即明。惟揆諸上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說明,受處分人雖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抗告人仍應載明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始為當,然抗告人逕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進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援引之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等函文,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本院仍應本諸法律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有違誤,而僅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即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仍陳詞,辯稱應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駕照12個月,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