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處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正當,裁定抗告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的拘束。且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的刑度,以犯詐欺罪55件為例,累計刑期達27年6月,定應執行刑僅5年6 月。抗告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相較之下屬於低度危害社會行為,所定應執行刑反而較詐欺犯行為重,顯然不公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觸犯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 罪,經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1 至5 、6 至9 各次犯行,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原裁定就抗告人觸犯附表各罪所處刑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行使裁量權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云云,不可採信。抗告人另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罪屬於低度危害社會犯行為由,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