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具狀聲請傳喚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明其未動手打人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