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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具狀聲請傳喚綽號「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明其未動手打人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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