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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初原審因被告有另案未結,故未讓被告交保,今被告另案(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已判決無罪,且被告已羈押近10個月,超過原審判決刑期(1年2月)之3分之2。被告犯後深感愧疚,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重返原工作崗位就業,懇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0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詐欺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至今。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處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熟知詐騙集團行騙手法,本次乃組次級團體共謀「黑吃黑」模式詐騙,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次組織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請求准予交保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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