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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榮和彭政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素無前科,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受同案被告柳村之利用,先僱用被告為司機,再漸次要求被告從事與運輸毒品相關之週邊事務,同時又對被告加以洗腦,使被告誤以為運輸毒品是柳村之行為,而自己僅是協助無關緊要之工作,自與運輸毒品無牽扯,如今案發才驚覺自己已然闖下大禍,誤蹈法網,而不自知。被告惡性實輕,且悛悔有據,日後應無逃亡隱匿以脫免審理、執行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安頓老小,日後得稍免掛慮而安心服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被告並經原審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運輸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於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尚非羈押審查要件。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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