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景嵩
- 即被告
- 李家恩
- 即被告
- 陳坤輝
- 即被告
- 林兵順
- 即被告
- 詹俊修
- 即被告
- 張斯微
- 即被告
- 莊金台
- 即被告
- 曾慶安
- 即被告
- 陳烈宏
- 即被告
- 何代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健樺 律師
- 址設: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嵩、李家恩、陳坤輝、林兵順、詹俊修、張斯微、莊金台、曾慶安、陳烈宏、何代水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101 年9 月28日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被告張景嵩等人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3 條第2 項、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