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第一審以告訴已經逾期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8日凌晨的通姦犯行,與97年12月的通姦行為不同,屬於新犯罪事實,並未逾告訴期間;98年7 月28日(上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8)當日被告是聽到員警敲門才把衣服穿好,並非如原判決所謂「衣著整齊」,原審未予詳察,應有違誤。」等語。
叁、經審查認定上訴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97年12月間(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2月)的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意旨所稱「98年7 月28日」行為,並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無從審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二、被告於97年12月間的通姦犯行,告訴人董美蘭至遲已於98年1 月13日,被告甲○○書立切結書當時即已知悉,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述(壢簡12頁),並有被告甲○○書立的切結書(影本)可證(壢簡16頁)。而告訴人遲至98年7 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7 月27日)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偵18頁)。顯已逾6 個月的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
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疏未注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起訴範圍,而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告訴合法,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至於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提出告訴,指訴被告2 人於98年7 月28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9 鄰44-7號對面鐵皮屋內共處一室,涉有妨害家庭罪嫌(偵17、18頁),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於簡易處刑書內有所論述。本院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