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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原名陳惠玲)犯罪,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附件二上訴書。
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至當日下午1時20分間,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203室偵查庭內,就該署偵查9
      6年度偵字第5188號該案王建渠及甲○○互告傷害等案件
      時,於供前具結,係證稱:「(問:當時妳有無看到王建
      渠有攻擊甲○○?)他沒有用手打他,他只是用手肘勾住
      甲○○的脖子。」、「(問:當時王建渠有無用手抓住甲
      ○○的頭去撞警衛室的牆?)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
      5188號卷第41 頁)。
(二)原審於99年2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95年8月23日臺北
      縣板橋巿龍泉街123號至157號社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為:王建渠與甲○○二人發生爭吵,王建渠欲衝向甲○
      ○,被告於中間阻擋,王建渠仍以左手勒住甲○○的頸部
      ,並將甲○○推向畫面右邊之牆壁,甲○○的身體及頭部
      有碰及牆壁,王建渠之右手並置於甲○○後腦部,但無撞
      牆之動作,隨即兩人分開,過程並未見王建渠有出手毆打
      甲○○之動作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98年
      度訴字第4328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三)甲○○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5年8月23日出具北縣醫診字
      第B95 8117號甲種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後頸勒傷紅
      腫」(見96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第62頁)。
(四)由原審勘驗王建渠與甲○○二人發生爭吵時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之結果,及甲○○僅受有之傷勢為「後頸勒傷紅腫」
      ,甲○○並無頭部傷害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於前揭
      偵查庭中所證述王建渠未以手毆打甲○○,只是以手肘勾
      住甲○○頸部、並無以手抓住甲○○的頭去撞警衛室的牆
      等語,符合實情,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惠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36巷6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陳惠玲)明知王建渠於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一二三號至一五七號社區中庭,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並抓住甲○○之頭去撞警衛室之牆壁等
    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七分至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二○三室偵查庭(起訴書誤載為二○五室偵查庭)內,
    就同署偵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該案王建渠及甲○
    ○互告傷害等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王建渠未徒手毆打甲○○,或以手抓住甲○
    ○頭去撞警衛室牆壁云云,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
    虛偽證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
    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王建渠未徒手毆打甲○○,或以手抓住甲○○的頭去撞
    警衛室牆壁等內容係事實,伊並無為虛偽證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至
      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間,在同署二○三室偵查庭中,為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王建渠傷害等案件證人,具結
      證稱:「(問:當時你有無看到王建渠有攻擊甲○○?)
      他沒有用手打他,他只是用手肘勾住甲○○的脖子。」、
      「(問:當時王建渠有無用手抓住甲○○的頭去撞警衛室
      的牆?)沒有。」等語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
      無誤,並有該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各一件在卷可稽。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王建渠與甲○○二人發生
      爭吵,王建渠欲衝向甲○○,被告於中間阻擋,王建渠仍
      以左手勒住甲○○的頸部,並將甲○○推向畫面右邊之牆
      壁,甲○○的身體及頭部有碰及牆壁,王建渠之右手並置
      於甲○○後腦部,但無撞牆之動作,隨即兩人分開,過程
      並未見王建渠有出手毆打甲○○之動作等情,並經本院記
      明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五
      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於前揭偵查庭中所證述
      王建渠未以手毆打甲○○,只是以手肘勾住甲○○頸部、
      並無以手抓住甲○○的頭去撞警衛室的牆等語,應符實情
      ,尚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至另案被告王建渠於前開傷害案件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雖均就被訴傷害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法院
      為緩刑之宣告,嗣經法院就傷害部分為有罪判決確定,此
      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然另案被告王建渠於訴訟程序中為認罪之自白,乃促進
      訴訟經濟,避免程序浪費,並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其自
      身亦能早日重啟自新之作為,尚不得僅因另案被告王建渠
      於法院審理中承認傷害甲○○之供述,率認被告乙○○前
      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俱屬虛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偽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
    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9年度上字第132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5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0日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8號),本署檢察官於99年
3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主要理由為原審法院勘驗扣
    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認為「王建渠以左手勒住甲○○的頸部
    ,並將甲○○推向畫面右邊之牆壁,甲○○的身體及頭部有
    碰及牆壁,且王建渠之右手並置於甲○○後腦部,但無撞牆
    之動作--」。惟查,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內容描述「王建渠
    雖有將甲○○推向畫面右邊之牆壁,甲○○的身體及頭部有
    碰及牆壁,且王建渠之右手並置於甲○○後腦部」,既然原
    審勘驗認為甲○○被王建渠所「推」向牆壁,甲○○因而身
    體、頭部都碰及牆壁,且王建渠之右手在甲○○後腦部,王
    建渠上開行為,不就該當以手抓住甲○○頭部「撞牆」,何
    以原審認為王建渠上開行為並非以手抓住甲○○頭部撞牆?
    難道原審認為是甲○○自行撞牆,而王建渠剛好以其右手撫
    按在甲○○後腦部或者甲○○自行貼牆?況甲○○在偵查中
    均具結證稱遭王建渠以手抓住頭部撞警衛室牆壁外,原審另
    案以96年度溯自第4607號審理王建渠涉嫌對甲○○傷害、恐
    嚇等案件認定犯罪事實為「王建渠基於傷害犯意,先以雙手
    掐住甲○○頸部,再改用單手勒住甲○○頸部及手揪住甲○
    ○頭髮而往警衛室牆壁撞擊,復以拳頭毆打甲○○後腦,致
    使甲○○受有後頸勒傷紅腫之傷害」,亦認定王建渠確實有
    以手抓住甲○○頸部或頭髮往警衛室牆壁撞擊,該案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就王建渠以手抓住甲○○頭髮往警衛室牆
    壁撞擊一節,仍採相同看法,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46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書
    2件可稽,原審判斷顯有繆誤,不合經驗法則。又王建渠在
    上開法院亦不爭執其有以手抓住甲○○頭部撞警衛室牆壁,
    而被告既然在案發時在場,也親眼見聞王建渠以手抓住甲○
    ○頭部往警衛室牆壁撞擊,且出手拉扯王建渠放在甲○○頭
    部的手,其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王建渠有無用手抓住
    甲○○的頭去撞擊警衛室的牆?)沒有。」其涉犯偽證犯行
    ,事證明確。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
    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繆誤,至為明顯。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顏妃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