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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榮和彭政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惟向非原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當然為不合法定程式,但其上訴效力依然存在,其上訴期間已否屆滿,仍應以其提起上訴時為準。

二、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9年3月25日宣示判決,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4 月19日(上訴人住居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10日之末日原為4 月17日,惟該日為星期六,18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上訴期間已否屆滿,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其提起上訴時為準,則上訴人於4 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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