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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榮和彭政章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代表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5 日19時5 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CW-963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清華村16鄰產業道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6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法並無違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係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撤銷原處分,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未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將使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酒後駕車後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且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絛第6 項受有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亦違反公平原則,爰提起抗告,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設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號CW-9632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修正條文並於95年3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規定可知,修正後條文已將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而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屬明確,惟如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修正意旨,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吊扣其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原審以抗告人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外,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不當,而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案如未吊扣駕駛執照,將對其他同一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及限制考領執照者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考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事時,將無法吊扣其所持駕駛執照,固屬實情,然此係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同其他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而違反比例原則所為修正,此為立法者體現民意之實現,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處分自不得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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