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北市催裁字第裁22-AEW963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並於99年1月21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乙○○之住所地,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存卷可考,故該裁決書於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時,自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送達生效之翌日99年1月22日起算至99年2月10日止,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2月10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2月12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伊於接獲裁決書後至裁決所,經裁決所人員告知明天放年假,若當天早上來,可以來得及不會超過20日,應是機關人員作業延遲,而非受處分人過期送達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最後一日為99年2月10日,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前往裁決所時,裁決所人員告知明天放年假,按年假之始日為99年2月13日,顯見受處分人前往裁決所當日為99年2月12日,已逾上述異議期間,是受處分人辯稱係機關人員作業延遲云云,應無可信。至抗告意旨所稱已繳交罰鍰,又接到罰單乙節,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本院即無庸為實體之判斷,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