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1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謝立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表示當時係於私人轎車內拍照舉證,如果警員是在執勤中,應該開警用車而不是私人轎車。是否闖越紅燈應至汽車停止線起算,而不是從斑馬線起算,警方所提供之舉發照片無法證明車子越過停止線時燈光號誌為黃燈或紅燈之狀態。且當時行車確有受到前方機車影響,而致紅燈時,車子尚於交通路口。若抗告人確有故意闖紅燈,儘可從機車旁繞過,又何須踩煞車,此舉發照片亦同時可證明抗告人之煞車燈確實有亮。又當時開庭的法官是邱景芬法官,而為原裁定者是魏俊明法官,此舉是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C-06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園鄉○○路與華興路路口(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因不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勤員警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 月10日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二)次按抗告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處而經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謝立德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大觀路、華興路口值勤,看見異議人車輛從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異議人之車速很快,時速約50公里。當時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是紅燈,所以我們就用相機拍攝下來。而該路口之停止線到網狀線距離是8 公尺,從網狀線到第二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汽車後輪的距離大約是7 公尺,以數位相機一秒三張,一秒可以跑約14公尺,以0.5秒來看,應該是7公尺,那邊黃燈轉紅燈大約一秒,照那個速度來看,如果他通過停止線是黃燈,我們應該不會拍攝到第一張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17、18頁),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且觀之卷附採證照片2 幀(見原審卷第12頁),確實可見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觀路與華興路路口時(往觀音方向),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等情,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既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明確。抗告人辯稱並無闖紅燈行為,且空言指稱證人及舉發員警當時應非執勤中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按抗告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燈號之規定應甚為熟稔,於未能確認前方路況是否得以通行之情況下,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縱有抗告人所辯前方因有機車擋住其前行等情,然依前開規定,於圓形紅燈顯示後,業已禁止通行,不得有任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駕駛行為,其明知行向業已轉為圓形紅燈,自不能無視於前開規定,在系爭車輛車身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下,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是其所辯仍無足採。至抗告人另指本件原審交通裁定有違直接審理原則云云,查原審因法官職務異動,案件重新分案,致有調查證據法官與裁定法官不一之情形,業經本院查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固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然交通異議案件以裁定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當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闖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