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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8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8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葉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號Q4-86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鄭亮偉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遂由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處理。惟該車車主即抗告人之母親邱彩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即本件抗告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該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本件抗告人,該處罰機關經調查後,認抗告人為本件應歸責人且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實際汽車駕駛人,而將本件移送至抗告人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經該所調查後仍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抗告人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四字第09920003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屬法律授權賦予執勤員警依其經驗為專業判斷,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顯有判斷瑕疵外,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見解。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業據當日執勤員警即證人王峯志於原審訊問中到庭結證「那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所以都是採逕行舉發。該路口平常車流量就很多,不好攔停。」(見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鄭亮偉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48人勤務基準表1 紙(見原審卷第119 頁)、違規採證照片4 紙(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是考慮駕駛人及執勤員警安全、違規證據資料蒐集等因素,並酌以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因認其證言自屬可信,足認本件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執勤員警王峯志並無判斷瑕疵。抗告人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48人勤務基準表尚不足證王峯志真實勤務狀況,且不能僅依員警主觀判斷,即遽認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云云。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等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本非法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違規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本得依目擊為之,違規照片之提出與否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本件抗告人對其違規闖紅燈之情並不爭執,則員警舉發照片之來源,無論係由員警自備之相機所拍攝,或擷取自路口監視錄影機,均無法滌除抗告人違規之責。抗告人辯稱舉發照片疑似翻拍路口治安防制監視設備,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云云。上開辯稱,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8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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