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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9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15時3分許,因駕駛其所有之DXH-11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永豐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發現即予攔停稽查,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舉發單上並記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2 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則係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前開舉發單復經交付在場之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收。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惟受處分人均未遵期自行繳納罰鍰,亦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5日,逕行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慎遺失舉發單而未繳納罰緩,並非故意不繳,且舉發後長達10個月均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直至98年12月18日始突然收到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高罰鍰4500元之通知。而上揭裁罰基準表既規定依不同期限分為4 種不同罰鍰金額,然卻未依4 次分別通知抗告人繳納,逕以最高額罰鍰處罰,與該機制係為促使受處分人提早繳納罰鍰之精神相違背。且該統一裁罰基準係行政命令,卻針對同一違規事實依繳納及到案期限訂定不同之罰鍰基準,有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等法理,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益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該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闖紅燈之統一裁罰基準(機器腳踏車)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70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6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4500元。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DXH-116號輕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經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發現即予攔查並摰單舉發,且於舉發單內明確載記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2 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後,交付在場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案(見原審卷聲明異議狀、本院卷抗告狀),並有該舉發單移送聯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確有上揭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舉發員警填單舉發後,該舉發單經在場之抗告人簽名收受,依前揭規定,堪認其當場舉發之程式係屬合法、有效。抗告意旨辯稱因遺失舉發單而未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亦未於罰鍰金額提高時逐次通知受處分人云云,然抗告人已當場親自收受該違規舉發單,已明確知悉有此違規行為而應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縱事後不慎遺失該違規舉發單,亦得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或為後續之處理而非置之不理,抗告人因而未繳納罰鍰,並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受不利益(罰鍰金額提高)等節,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至抗告人另稱罰鍰應依金額提高而逐次通知云云,尚嫌無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復辯稱:本件所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益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之意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並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屬現行合法有效運行之行政規則,抗告人所稱有違法之虞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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