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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7、59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97、598號

抗告人
即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DS-39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中山、豐德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騎乘機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未在上開違規路段騎乘機車,且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未有錄影、採證照片佐證,又認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情形,員警攔停後為何不當場開單舉發,故舉發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嘉益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法官問:舉發經過?)當天我們是服取締違規的勤務,地點是自己選的,是在中山路與豐德街口,當時我是在違規人的對向,他就紅燈左轉,我就過去攔他,請他出示證件,但是違規人表示他是要去看醫生,沒有帶證件,我問他說你要看醫生身上總有健保卡,他就出示健保卡給我,我就告知他紅燈不可以左轉,已經是違規的行為,我有查他的車號,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女兒的,因為當事人說他的身體不舒服,要去看病,我就選擇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他的違規左轉之行為,當場我有跟他告知違規單會用寄的寄給他,我回去查證過後,他的電子閘門資料是沒有駕照,所以我又逕行舉發了一張無照駕駛給他。」、「(法官問:為何第一張闖紅燈逕行舉發,你已經有他的健保卡資料還是用逕行舉發?)為了民眾的權利。我在問他話時,他一直說要去看醫生,所以就用逕行舉發之方式,這樣他在違規方面可以得到裁罰,身體不舒服也可以顧及到他的權利,讓他去看醫生。」等語在卷。是觀諸證人林嘉益所言,其就舉發當時員警站立位置、受處分人違規態樣等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嘉益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目睹受處分人發生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之際,既已趨前將受處分人攔停,且有餘裕請受處分人出示健保卡,並詢問違規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堪認核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而得逕行舉發之情況不符。再者,員警於攔停受處分人之車輛時,亦未請受處分人出示駕駛執照查驗,致未能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第1項1款規定情事,並當場予以舉發及依該款規定禁止受處分人駕駛,其公權力之行使未盡週延,嗣後警員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車籍資料時,發現受處分人係無照駕駛,即逕行予以舉發,更有違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雖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惟前者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然因無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後者則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是均不得依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本案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均有所瑕疵,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得知: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行為人不明之情形,推定竟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行為人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故「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人不明之狀況,且因行為人不明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予以設限,以免浮濫。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受處分人經員警目擊違規行為並攔停稽查受處分人之健保卡,本件舉發對象明確,即為受處分人,僅因受處分人一直表示要去看醫生,客觀上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員警乃明確告知受處分人其違規行為及違規單另為寄送受處分人,故本案之舉發態樣應為當場舉發,員警誤認為逕行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業由原審所認定,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DS-399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豐德街口,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上揭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嘉益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並有桃園縣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及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固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惟本件舉發員警未於攔停受處分人時予以查驗駕駛執照當場舉發,僅憑事後返回警局查詢受處分人駕駛資料時,發現受處分人係無照駕駛,即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嘉益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既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第7款所列得予逕行舉發之範圍,與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顯見員警林嘉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之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舉發程序區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係指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且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可資參酌);逕行舉發則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可供參酌)。證人林嘉益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舉發經過?)當天我們是服取締違規的勤務,地點是自己選的,是在中山路與豐德街口,當時我是在違規人的對向,他就紅燈左轉,我就過去攔他,請他出示證件,但是違規人表示他是要去看醫生,沒有帶證件,我問他說你要看醫生身上總有健保卡,他就出示健保卡給我,我就告知他紅燈不可以左轉,已經是違規的行為,我有查他的車號,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他女兒的,因為當事人說他的身體不舒服,要去看病,我就選擇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他的違規左轉之行為,當場我有跟他告知違規單會用寄的寄給他,我回去查證過後,他的電子閘門資料是沒有駕照,所以我又逕行舉發了一張無照駕駛給他。」、「(法官問:為何第一張闖紅燈逕行舉發,你已經有他的健保卡資料還是用逕行舉發?)為了民眾的權利。我在問他話時,他一直說要去看醫生,所以就用逕行舉發之方式,這樣他在違規方面可以得到裁罰,身體不舒服也可以顧及到他的權利,讓他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依證人林嘉益上開證詞,本件舉發員警林嘉益於目睹受處分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時,既已趨前將受處分人攔停,且有餘裕請受處分人出示健保卡,並詢問違規車輛之所有權歸屬,難認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逕行舉發要件相迴,則員警林嘉益既當場查獲受處分人有違規之情形,自應依當場舉發之程序填製舉發通知單後,當場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員警林嘉益既未依當場舉發程序為之,則其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亦難認為合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上述瑕疵,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7、59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