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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處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正當,裁定抗告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的拘束。且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的刑度,以犯詐欺罪55件為例,累計刑期達27年6月,定應執行刑僅5年6 月。抗告人所犯竊盜、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相較之下屬於低度危害社會行為,所定應執行刑反而較詐欺犯行為重,顯然不公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觸犯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9 罪,經處刑如附表均已確定,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1 至5 、6 至9 各次犯行,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原裁定就抗告人觸犯附表各罪所處刑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合於外部性界限範圍與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行使裁量權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云云,不可採信。抗告人另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罪屬於低度危害社會犯行為由,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6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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