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編號4所示之罪,為同一犯罪事實,此觀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第2頁第6至8行所載即明,故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屬雙重判決,依最高法院5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其判決當然無效。原審未詳予調查,竟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事實為: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號2樓住處房間,與友人黃世璋,共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則為:抗告人於98年4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的前1天下午,獨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加油站,以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吸食之;上情業據抗告人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警詢時及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嗣分別經前開兩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亦甘服而未提起上訴,因而均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抗告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既均各異,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抗告意旨猶稱兩者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之案件屬雙重判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另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復未有何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則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