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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查獲。經採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有吸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惟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次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上揭科學檢驗報告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絕未碰毒品,因99年1月7日當晚去找朋友,在一個密不通風的房間玩牌,是否因吸入二手煙煙霧造成體內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懇請鈞院明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於99年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其查獲時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高達8828、46729(閾值分別為3000、3500),顯不可能係一時不慎吸入煙霧所致,被告猶空言否認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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