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8 月11日桃所衛字第0991305051-1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前未曾受勒戒處分,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者之刑責相較,命伊接受強制戒治,顯然過苛;又被告勒戒結束後,尚有另案須執行有期徒刑1 年(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判決),戒治之目的既在以無毒品之環境斷除吸毒傾向,上開徒刑執行期間形同戒治期,亦同為無毒環境,被告是否有戒治必要,請本院再行審查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依被告所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人格特質,評為22分,另依其戒斷症狀、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是否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臨床徵候,評為50分,及依其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環境相關因素,評為2 分,合計74分,因合併分數超過6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詳毒偵字第2568號卷第59至61頁)。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按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所為之綜合評分、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公平原則。且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已如前述,當無藉有期徒刑之執行以為戒除被告毒癮之手段;被告抗告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