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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錦樑陳恒寬張惠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8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8年1月18日下午5時、翌日(19日)上午6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9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接受勒戒處分,所方評估心理醫生第一次就評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進而提供戒治處分之數據,實屬嚴苛。又被告勒戒之前,是以受刑人身分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服刑期間足以替代戒治處分,遑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環境。又被告育有一幼子二歲,與未婚妻預定於年初結婚,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秉持同理心,重新審查被告是否有繼續執行戒治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 項合併計算分數。而判定原則係以: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其評估自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非不可採取。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8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專業評估結果,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該評估係依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達60分以上而專業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原審憑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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