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34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連永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52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永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7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經警於99年5 月30日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稽,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乃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符合自首而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惟被告目前所服之徒刑亦屬相同之案件,亦於新店戒治所接受一連串的戒毒課程,因此要勒戒,不如在此繼續授課,收穫更多,更能體會毒品危害的嚴重性,以收戒毒之成效。又被告年紀已大,不便行走。是以,爰請撤銷觀察勒戒之處分,改判處被告在原單位服刑機會,以期讓被告早日重返家園,孝敬年邁母親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有關程序部分,依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實體部分,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則規定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仍須經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易言之,如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修正後規定無庸觀察、勒戒,應予依法追訴,依舊法規定,則仍應裁定觀察、勒戒,再視其有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強制戒治並予起訴,或處分不起訴。經比較該次修正之新、舊條例結果,修正前法律規定保安處分之處遇輕於刑事處遇程序,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開規定。惟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7年6 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 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9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13 號裁定、刑事庭通知書及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另因98年12月25日下午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同年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同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4月1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本件核屬被告第3次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初犯」亦非「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接受戒毒課程,且行動不便為由,聲請撤銷觀察勒戒之處分,固無理由,惟原審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